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公 告
〔十八屆〕第41號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于2025年9月25日表決通過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立法程序規定》。
現予公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主席團
2025年9月25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立法程序規定
(2019年1月1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25年9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編制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起草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四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重慶市地方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對自治縣立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符合憲法的規定、原則和精神,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不得同憲法、法律、法規相抵觸。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縣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體現人民意志,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尊重客觀規律,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以及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權力與責任。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設定的法律規范,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體現民族地方特色,對法律、法規等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六條 自治縣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依法治國和以德治國相結合,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行使自治縣立法權。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與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建立協同立法工作機制。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自治縣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規劃、計劃編制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起草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自治縣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提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監察和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監察法制委)審議后,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立法規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和調研項目;年度立法計劃項目分為審議項目、預備項目、調研項目。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認為立法項目建議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可以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項申請。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制定后,主任會議可以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部分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劃公布后,起草單位、提案單位、調研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未按年度立法計劃執行的項目,起草單位、提案單位或者調研單位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三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由有權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起草,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單位等起草。
屬于行政管理事項的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起草;涉及兩個以上行政主管部門的,可以聯合起草,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統一審查和協調。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單行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加強指導和協調。
自治條例及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單行條例草案,可以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第十四條 起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應當深入開展調研論證,通過網絡等方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起草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應當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起草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應當聽取相關領域專家的意見,注重發揮立法顧問、立法咨詢專家的作用。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涉及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的重大利益調整、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等方面重要事項的,應當依法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開展論證咨詢。
第十五條 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單行條例案,起草單位應當邀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單行條例草案起草的調研論證活動。
第十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等起草單位、提案單位應當組織協調,凝聚共識。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單行條例案,應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通過,并由縣長簽署。
第十八條 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同時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文本、說明及相關依據,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主要內容,以及重大利益調整論證咨詢情況、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對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參閱資料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主要依據文本;
(二)重大利益調整論證咨詢結果的依據和理由;
(三)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結果的依據和理由;
(四)其他參閱資料。
第三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程序
第十九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不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提出議案,并報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收到議案草案后轉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收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后,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申報議題,并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發送全體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及其說明、相關依據、參閱資料發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一般應當經兩次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決定是否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修正草案和調整事項較為單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或者遇有緊急情形的,也可以經一次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表決,交監察法制委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四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監察法制委根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的不同意見、比較集中的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和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邀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前,應當采取座談會、社情民意調查、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調研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臺時機、實施的預期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也可以邀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派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之間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主任會議應當及時聽取情況匯報,并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一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三十二條 對多部單行條例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單行條例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審議,也可以分別審議。
第三十三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審議稿,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應當在會議舉行二十日前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及其說明、有關資料發送代表,并委托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街道工作委員會組織代表研讀討論,征求代表的意見。監察法制委根據代表的意見可以進行修改。
第四章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依照前款規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審議后,應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發送會議。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三十八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九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由監察法制委根據各代表團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發送會議。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監察法制委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經各代表團審議,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由監察法制委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及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四十一條 列入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二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提交書面報告、文本、依據、修改對照表及其說明和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五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自治縣公眾信息網上刊載。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五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準機關、通過時間、批準時間和施行時間。
需要公民普遍承擔義務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應當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六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后,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統一格式,將公告和公布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權屬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解釋:
(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通過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監察委員會、自治縣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書面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提請監察法制委審議后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由監察法制委根據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時,發現需要對被提請解釋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修改的,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終止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案的審議,按照本規定進行修改。
第五十二條 提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要求如不屬于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所列情形的,可以作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詢問,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征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予以書面答復,并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三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草案審議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決定是否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表決。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解釋與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提請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該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可以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配套規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對配套規定制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制定配套規定后,應當自配套規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有關國家機關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建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集中清理和動態清理制度,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開展集中清理,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后及時開展動態清理。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清理應當形成清理報告。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清理報告應當明確有權提出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單位。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廢止相關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外,應當按照本規定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九條 開展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集中清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進行清理并提出意見。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清理意見由監察法制委進行匯總,向主任會議提出清理報告。
開展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動態清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相關法律、法規修改或者廢止后一個月內,通知相關單位對依據該法律、法規制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開展清理。相關單位清理后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清理報告。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編制年度立法計劃前匯總形成年度動態清理報告,向主任會議報告。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
第六十條 負責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案的立項、起草、提出、審議、表決、公布、備案等工作的有關單位,應當做好有關檔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關單位應當自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收集和整理的檔案移送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歸檔。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5年9月25日起施行。